稅捐決定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
之法定期間起算日有何不同?!
【案 例 】
一、甲君於 104年 3 月 8 日接獲國稅局 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
繳款通知書,繳納期限至 104 年 4 月 3 日。
二、甲君不服核定之稅額,而於 104年 4 月 22 日向國稅局申請復查。
三、國稅局作成復查決定後,嗣將復查決定書及重新填發之繳款書於 104年 5 月 30 日一併送達予甲君,並將繳納期限改至 104年 6
月 20 日?
四、甲君仍對復查決定不服,並於 104年 7 月 5 日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但財政部以訴願已超過法定申請日期,而予以駁回?
五、為何同樣於繳納期限屆滿翌日起 30 日內申請,其結果卻不相同?
〔編者解析〕
一、依所得稅法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
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
規定,申請復查: 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二、甲君接獲稽徵機關(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通知書,繳納期限屆滿日為 104年 4 月 3 日,而其於 104 年 4 月 22日向稽徵機關申請復查,係在繳納屆滿翌日起算 30 日(即 104 年
5 月 3 日)內,故屬合法。
三、另,依所得稅法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
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四、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 應自行政處分達到
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五、甲君於 104 年 5 月 30 日收到稽徵機關核發之 102年度所得稅復
查決定書及應納稅額繳款書後,卻於 104 年 7 月 5 日才向訴願機
關(財政部)提起訴願,已超過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所定之期限
(104年 6 月 29 日),因此訴願機關認定本訴願為不合法,而予以
駁回。
六、總部在此提醒:
(一)稅捐核定後,如有應納稅額者,申請復查之起算日為繳款書
『繳納屆滿日』翌日開始起算 30 日內。
(二)復查決定後,再提出訴願申請之起算日,則為復查決定書及
繳款書『送達日』之次日開始起算 30 日內,且以受理訴願
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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