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員提問:
一、遺囑指定特留分給A,雖被繼承人生前安排其他遺產給B、C,如B及C對被繼承人所給的遺產有不足或不滿意生前所安排,可否再主張特留分?
二、遺囑有指定遺產管理人,依法應先由繼承人辦理繼承再連件辦理贈與給遺囑指定之受贈人,如果繼承人有人反對或不配合,那遺囑執行人應如何作為才能保障遺囑指定之受贈人權益?
《聯盟總部回覆》
一.参照民法第1165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囑之方法或委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亦即,遺囑之分配,本就依法應以尊重被繼承人之意旨為先。
二.實務上,繼承人分割遺產時,幾乎均以市價作為分配之基礎,此亦可能成為遺產爭執之所在。
三.惟,市價會因不同時點或不同利害關係,而有所不同之認定與爭執。此在遺囑指定分割方式時,立遺囑人更宜在遺囑內囑明係以立遺囑時之公定值作為分配與計算特留分之基準更佳。
四.亦即,繼承人對特留分之主張,確有可能主張以市價作為抗辯,此時另涉及繼承人對繼承權有無被侵害之回復請求權問題,似非訴請法院解決不足以否定之。
五.因此,立遺囑人在指定以公定值,作為分配遺產之計算基礎時,仍以市價參酌分配為宜(如:指定分配之財產可多可少再加上估價師之估值作為參考依據所為之遺囑囑咐)。
六.是故,書立遺囑時,除另指定一,二順序之遺囑執行人因應外,尚應敘明倘若涉及繼承人對價值認定有所爭執時,均可由該遺囑執行人依照民法第1215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之代理人)代理先行申辦為之。
七.另外,遺囑更宜考量並敘明該遺囑執行人,可在代理繼承人申報遺產稅後,以遺產中之現金提領或以特定遺產標的抵繳遺產稅後,迅為申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與連件申辦遺贈登記。
八.前述遺囑執行人代理繼承人申辦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若發生繼承人反對並提出異議時,登記審查人員可能會以涉及權利爭執予以駁回登記案。惟遺囑執行人亦得提出遺囑之本旨及有無違反特留分之分配計算式申復之。
九.亦即,此問題之爭點,在遺囑內容有無將登記審查人員之疑慮及繼承人反撲之主張,在遺囑內容中敘明清楚,才是關鍵,包括遺產爭執涉訟時之代為主張立遺囑人之本旨等等。
十.另外,繼承開始時,除非繼承人發生有無不明之情事,否則不宜有選任遗產管理人之問題。
十一.是以,繼承人在非不明確下,遺囑實無須另為指定遺產管理人,以免複雜化。
2016年12月12日 星期一
他益信託之委託人死亡,受益人可否要求受託人辧理權利歸屬,如受託人不配合時,受益人可否單獨辦理?
他益信託之委託人死亡,受益人可否要求受託人辧理權利歸屬,如受託人不配合時,受益人可否單獨辦理?
《現代地政總部回覆》
1.他益信託之委託人死亡時,受益人不得要求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所載,而逕行申辧信託歸屬登記。
2.另若,信託本旨所載之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信託消滅事由已發生,受託人卻不配合申辦時,受益人仍可依照土登規則第128條第2項規定,提出信託私契証明,尚可單獨辦理信託歸屬登記。
3.亦即,只要信託關係有消滅事由或依私契可解讀目的完成或目的不能完成,即可由受託人會同受益人申辦,或因信託私契載明信託關係消滅時,亦可單獨申辦。
4.惟,信託私契未載明前述信託關係可消滅或已消滅之情事,若再發生委託人死亡,可能無從申辦,因為受益人及受託人無從參照信託法第64條規定為信託之終止。
5.此時,僅能依同法第62條規定,由受託人舉證說明已無能力再執行信託事務並辭任之。嘗試以“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信託關係消滅因應之。
6.另若,登記人員查知信託法第36條規定,可能會要求受託人應申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此時雖較為麻煩,仍不失可解套之方案。
7.另外,若登記人員仍可能未完全釐清前(委託人不能繼承)觀念時,說不定亦可經其繼承人同意後,突破由受益人會同受託人申辦信託歸屬登記之可行性。
《現代地政總部回覆》
1.他益信託之委託人死亡時,受益人不得要求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所載,而逕行申辧信託歸屬登記。
2.另若,信託本旨所載之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信託消滅事由已發生,受託人卻不配合申辦時,受益人仍可依照土登規則第128條第2項規定,提出信託私契証明,尚可單獨辦理信託歸屬登記。
3.亦即,只要信託關係有消滅事由或依私契可解讀目的完成或目的不能完成,即可由受託人會同受益人申辦,或因信託私契載明信託關係消滅時,亦可單獨申辦。
4.惟,信託私契未載明前述信託關係可消滅或已消滅之情事,若再發生委託人死亡,可能無從申辦,因為受益人及受託人無從參照信託法第64條規定為信託之終止。
5.此時,僅能依同法第62條規定,由受託人舉證說明已無能力再執行信託事務並辭任之。嘗試以“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信託關係消滅因應之。
6.另若,登記人員查知信託法第36條規定,可能會要求受託人應申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此時雖較為麻煩,仍不失可解套之方案。
7.另外,若登記人員仍可能未完全釐清前(委託人不能繼承)觀念時,說不定亦可經其繼承人同意後,突破由受益人會同受託人申辦信託歸屬登記之可行性。
土地法第五條所稱建築改良物
土地法第五條所稱建築改良物指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這個工事可包括那些,有無明確的定義?有無什事項可為建物登記?
《現代地政回覆》
1.經查營建署相關函令只有規範:作戰工事或鋁合工事之施工事宜等。
2.亦即“工事"係指:
A.各種技藝製作.土木營造之事。
B.保障軍隊作戰的建築物~包括發射.指揮.觀察.掩蔽工事和塹壕.交通壕等。
3.另查土地登記規則,尚無工事之登記,實務上似無案例。
《現代地政回覆》
1.經查營建署相關函令只有規範:作戰工事或鋁合工事之施工事宜等。
2.亦即“工事"係指:
A.各種技藝製作.土木營造之事。
B.保障軍隊作戰的建築物~包括發射.指揮.觀察.掩蔽工事和塹壕.交通壕等。
3.另查土地登記規則,尚無工事之登記,實務上似無案例。
2016年12月1日 星期四
公業土地多年前取得,前次移轉還是66年10月,現要共有型態變更為分別共有後,要出售,成本太低,房地合一稅會課一大筆,如果先贈與家人並繳納增值稅,將成本改到今年的公告現值,是否可行?
公業土地多年前取得,前次移轉還是66年10月,現要共有型態變更為分別共有後,要出售,成本太低,房地合一稅會課一大筆,如果先贈與家人並繳納增值稅,將成本改到今年的公告現值,是否可行?
《現代地政聯盟回覆》
1.祭祀公業屬公同共有性質,其在未擬依法變更為祭祀公業法人時,仍得為“個別所有或分別共有"二個型態变更方式,於以分配公業之財產。
2.祭祀公業以共有型態變更為持分共有時,理應依其房份所分配,實務上不應發生找補形式。
3.亦即,共有型態變更,除非特殊情形外,不應有新取得之概念,而宜視為原有。
4.是以,判斷有無適用房地合一稅時,除非被查出有找補且有違房份之分配者,視為新取得適用新制房地合一稅外,均應適用舊制,不課土地交易所得稅。
5.另若在共有型態變更後,再發生贈與取得者,其屬103年1月2日取得而在二年為交易或105年以後取得之再交易者,均適用新制,應以受赠時之公定值乘上物價指數為取得成本。
6.另以技術面討論時,若某案例適用新制,而成本偏低,其先贈與墊高取得成本者,尚難謂法所不許。
共有物分割相關之房地合一稅規定?
1.共有物分割,屬形成權性質,得由任一共有人單獨對他共有人主張協議分割,並以原物分配方式協議之。
2.若因故協議不成時,尚得依民法第824條規定,主張裁判分割,其經判決確定者,即屬形成判決。
3.前述共有物分割之方式,包括:標示分割(標示變更登記)與權利分割(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辦時應注意有無同時涉及各筆土地之分算地價,以免有可能因不同土地而有不同公告現值時,造成分割前後為有差額(差一平方公尺以上者尚有土地增值稅之負擔)或無差額(相當)兩種情事。
4.亦即,共有物分割時,當事人之主張係以面積及價值協商之,但涉及稅賦時,又以公告現值定之,其負擔亦屬減少土地價值,應獲補償者之負擔與成本。
5.另若設定有抵押權者,更須其同意轉載抵押權或主張其參與訴訟。
6.尤其是,協議或訴訟過程中,可能尚無從知悉分割後之分算地價,此部分更突顯非地政專業者,隨時或突發參與時之諸多盲點,當事入仍須有所防患未然。
7.加以,民國105年以後實施房地合一稅,更讓非專業者困窘。因為現行盲點或問題不明時,理應去訪相關國稅局問明,確常因涉及登記日及取得日與新取得日之不同,導致複雜度超乎想像,而有不同之見解。
8.綜合論之,共有物分割前後,宜查明有無價值之增減,其原價相當(等值)部分,視為原有,其差額取得部分,則屬新取得部分,再依法制判斷其屬新制或舊制論之。
2.若因故協議不成時,尚得依民法第824條規定,主張裁判分割,其經判決確定者,即屬形成判決。
3.前述共有物分割之方式,包括:標示分割(標示變更登記)與權利分割(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辦時應注意有無同時涉及各筆土地之分算地價,以免有可能因不同土地而有不同公告現值時,造成分割前後為有差額(差一平方公尺以上者尚有土地增值稅之負擔)或無差額(相當)兩種情事。
4.亦即,共有物分割時,當事人之主張係以面積及價值協商之,但涉及稅賦時,又以公告現值定之,其負擔亦屬減少土地價值,應獲補償者之負擔與成本。
5.另若設定有抵押權者,更須其同意轉載抵押權或主張其參與訴訟。
6.尤其是,協議或訴訟過程中,可能尚無從知悉分割後之分算地價,此部分更突顯非地政專業者,隨時或突發參與時之諸多盲點,當事入仍須有所防患未然。
7.加以,民國105年以後實施房地合一稅,更讓非專業者困窘。因為現行盲點或問題不明時,理應去訪相關國稅局問明,確常因涉及登記日及取得日與新取得日之不同,導致複雜度超乎想像,而有不同之見解。
8.綜合論之,共有物分割前後,宜查明有無價值之增減,其原價相當(等值)部分,視為原有,其差額取得部分,則屬新取得部分,再依法制判斷其屬新制或舊制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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