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5月26日 星期四

調處之印花稅貼用

調處之印花稅貼用
事由
有關經由縣(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成立之共有型態變更登記需否貼用印花稅?如何貼用?

法律解析
一、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據土地法第34-2條,所設立之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其調處結果之類型如下:
()經兩造同意而達成合意之『調處成立』。
()因兩造中之一造或部分當事人,不同意調處,致調處不成立者,由調處委員會所作成之『裁處』。
二、參照印花稅法第5條第5款規定,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指設定典權及買賣、交換、贈與、分割不動產所立向主管機關申請物權登記之契據,為印花稅之課徵範圍。
三、同法第13條第3項規定:「凡以非納稅憑證代替應納稅憑證使用者,仍應按其性質所屬類目貼用印花稅票。」
四、亦即,貼用印花稅之要件如下:1.不動產部分,2.發生買賣、贈與、交換、分割行為,3.雙方當事人書立契據,4.向登記機關申辦物權登記,5.前述契據,包括和調解筆錄或遺囑中之贈遺行為。
五、亦即,法院作成之調解筆錄暨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同係基於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而書立,應屬具有契約性質之憑據,如經當事人持憑向主管機關辦理物權登記,核屬代替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使用,仍應依法貼用印花稅票。(財政部92/03/10台財稅字第0920450700號令參照)
六、惟,納稅義務人持法院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該項憑證既非經雙方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而書立,尚不具有契約性質,應非屬印花稅法規定之課徵範圍。
七、另外,調處成立之調處結果,其性質應與『法院作成之調解筆錄暨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同,仍屬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所合意之契據,尚非不應依法貼用印花稅票。
八、惟調處委員會作成之『裁處』結果,非由調處當事人所合意,其性質非屬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所合意之契據,尚與前述印花稅貼用之要件不符,當不宜要求貼用印花稅票。

九、但是,調處當事人於收受『調處委員會作成裁處』之調解結果,而未於15日表示異議者,應視同該裁處,具有默示之合意,而與『調處成立』之效力相同。此時,當事人持憑該裁處之調處結果,申辦不動產登記,仍屬貼用印花稅票之範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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