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贈與妻之不動產係民國102年間夫以市價2000萬購入,今年土地建物現值是800萬,可否主張市價(民國102年購入之價格)贈與給妻?該如何主張國稅單位才能接受
一、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三項規定:「……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其他財產時價之估定,本法未規定者,由財政部定之。」
二、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總額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其中第二目規定為:(二)財產或權利原為繼承或贈與而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時或受贈與時該項財產或權利之時價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三、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六之規定:個人依本法第十四條之四規定計算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當次交易依土地稅法規定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 額後之餘額,應按規定稅率計算應納稅額申報納稅,不併計綜合 所得總額。前項房屋、土地交易所得計算方式如下:
(一)出價取得:
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交易時成交價額-原始取得成本-因取得、 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
(二)繼承或受贈取得:
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交易時成交價額-繼承或受贈時之房屋評定 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
四、參照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第十點:本法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及第十四條之六規定之成本認定:(七)配偶之一方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取得之房屋、土地,以配偶之他方原取得房屋、土地之成本為準。
五、亦即,房地合一稅施行後,任何受贈取得者,其於爾後出售時,均以「公告現值×物價指數」為之。此時,夫妻贈與(贈與)財產宜改為夫妻相互買賣(視同贈與)財產之法律關係。此在公告現值與市價有所落差時,贈與取得之「交易所得」即為《出售價減取得時公告現值×物價指數之差額》,是以,本案若以夫妻贈與方式,對當事人並非有利。
六、是以,夫妻間如以買賣方式移轉,並依買賣價款支付價金,則得提高成本,或配偶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即可以配偶之他方原取得之成本為準。
2016年7月25日 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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