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
有一山坡地保育區土地,使用地類別為國土保安用地,係共有土地。現共有 人之一擬 申請 1、保安林解編。2、保安林解編後,申請變更使用地類別。可否?
答:
一、參照「保安林解除審核標準」之規定。
第2條 保安林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解除一部或全部:
一、本法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所列用地所必要。
二、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認定為推動產業或公共利益所必要之計畫用地, 並經行政院同意。
三、自然現象之地理環境變動,致保安林遭受破壞,無法恢復營林之用。
四、為配合地籍界線、天然地形、林班界等修正保安林界所必要。
五、原保安林之功能及效用,為他保安林所取代。
六、原受益或保護對象已不存在。
七、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非營林使用且無法復育造林之保安林 地。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解除之保安林地,未依原計畫目的及計畫期程執行者,應再編 入為保安林。
第3條 下列地區不得解除保安林:
一、坡度超過百分之五十五或沖蝕程度屬極嚴重土石易崩塌流流失之保安林地。
二、其他依法公告為不得開發之地區。
第4條 下列地區解除保安林,需經由原劃設區域之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所劃設之自然保留區。
二、依野生動物保育法所劃設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及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依森林法所設置之國有林自然保護區。
四、依水土保持法所劃設之特定水土保持區。
五、依自來水法所劃定之水質水量保護區範圍。
六、依飲用水管理條例公告之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
二、有關非都市土地變更使用分區或變更使用地編定,應依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 地使用管制規則之規定擬具計畫書,及申請開發許可或興辦事業計畫核准文件等, 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辦理。使用地變更請依「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 點」,及「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用審查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辦理。
三、另,變更編定之申請因涉及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尚無得由部分共有人申 請之規定,亦即,變更編定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提出申請。
現代地政聯盟回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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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8月5日 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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