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員提問:
《現代地政回覆》
二、部分繼承人(乙)未經他繼承人(丙丁戊)同意而占有或主張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法律上會構成不當得利,因為某甲之債權仍屬全體繼承人(乙丙丁戊四人)公同共有。
三、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利益為之)規定之準用。
四、是以,公同共有之債權人中一人或部分繼承人,擬主張權利義務者,參照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三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104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