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8月17日 星期三

都市計畫內農業區分割

【問】
都市計畫內農業區之土地為甲乙兩人於89年以前以買賣方式取得,面積4340平方公尺,甲持分4/5為3472平方公尺,乙持分1/5為868平方公尺,現欲辦理共有物分割
請問:
1.若依持分辦理分割後,兩筆面積皆未滿0.25公頃,是否還可興建農舍?
2.若尚未分割前已建有農舍(登記簿上有登載),是否需解除套繪後始得分割?但若該農舍為違建(登記簿上看不出有建農舍紀錄)是否無須解除套繪即能分割?
3.若分割後甲依自己持分並將乙地作配地興建農舍時,將來移轉是不是需將甲乙兩地及農舍併同移轉?

【答】

一、相關法律規定:

(一)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亦同。」

(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

  「…四、申請人無自用農舍者。申請人已領有個別農舍或集村農舍建造執照者,視為已有自用農舍。但該建造執照屬尚未開工且已撤銷或原申請案件重新申請者,不在此限。五、申請人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且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及屬未經申請興建農舍者;該農舍之興建並不得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

(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

  「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且其資格應符合前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其申請興建農舍,得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五條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與自治法規、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建築法、國家公園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二、是以,依照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者,無最小面積限制。

三、再參照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

四、因此,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欲辦理分割,應先解除套繪。惟,未依法申請興建之農舍,應無套繪資料。

五、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內政部104年6月23日台內地字第10404176173號解釋,「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所稱『坐落用地』之認定,變更為無論以多筆相毗鄰農地合併興建個別農舍,或以集村方式申請興建之農舍,提供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均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規定所規範。該坐落用地不應僅指農舍所坐落之該筆農業用地」。

六、亦即,本案例之甲乙兩地及農舍應併同移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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