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3月9日 星期四

繼承人等捐贈之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者不得再列報捐贈扣除

繼承人等捐贈之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者不得再列報捐贈扣除

(行政院)
部會新聞 / 2017-03-09 18:25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繼承人等捐贈之財產,雖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款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而免予課徵遺產稅,惟於申報年度綜合所得稅時,不得再列報捐贈列舉扣除。 高雄國稅局指出,其轄內某甲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列報捐贈繼承其父親之土地予某地方政府,因該筆捐贈於申報遺產稅時業已取具受贈單位同意受贈函,符合不計入遺產總額計徵遺產稅在案,經國稅局查獲甲君將前揭捐贈重複列報綜合所得稅捐贈扣除額,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稅外,並按所漏稅額裁處罰鍰。
該局說明,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之財產,基於鼓勵人民從事公益,及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並未實質繼承或接受遺贈之考量,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款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計徵遺產稅;然而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既未因上開捐贈而使其自有之財產減少,自不得於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捐贈扣除。甲君誤以受贈單位交付開立之捐贈收據,即申報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但因甲君於申報其父遺產稅時,業已將系爭捐贈之土地於遺產稅申報時列報為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故甲君再將其列報捐贈列舉扣除,致綜合所得淨額減少,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應予以論罰。 國稅局提醒您,將不計入遺產總額之捐贈財產列報為捐贈列舉扣除,除應依規定補稅外,並涉及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情事。請納稅義務人注意相關規定,以免因虛報扣除額而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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