購回原出售之自用住宅用地,不得適用重購退稅之規定
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出售自用住宅用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2年內再購買自用住宅用地者,得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之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土地所有權人如為先購買後出售,亦得適用。
基隆市稅務局提醒民眾,上開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另行購買」自用住宅用地,始得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退稅。如土地所有權人係出售該自用住宅用地,又將該用地買回者,明顯與「另行購買」之規定不符,自不得適用重購退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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