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共有物分割,屬形成權性質,得由任一共有人單獨對他共有人主張協議分割,並以原物分配方式協議之。
2.若因故協議不成時,尚得依民法第824條規定,主張裁判分割,其經判決確定者,即屬形成判決。
3.前述共有物分割之方式,包括:標示分割(標示變更登記)與權利分割(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辦時應注意有無同時涉及各筆土地之分算地價,以免有可能因不同土地而有不同公告現值時,造成分割前後為有差額(差一平方公尺以上者尚有土地增值稅之負擔)或無差額(相當)兩種情事。
4.亦即,共有物分割時,當事人之主張係以面積及價值協商之,但涉及稅賦時,又以公告現值定之,其負擔亦屬減少土地價值,應獲補償者之負擔與成本。
5.另若設定有抵押權者,更須其同意轉載抵押權或主張其參與訴訟。
6.尤其是,協議或訴訟過程中,可能尚無從知悉分割後之分算地價,此部分更突顯非地政專業者,隨時或突發參與時之諸多盲點,當事入仍須有所防患未然。
7.加以,民國105年以後實施房地合一稅,更讓非專業者困窘。因為現行盲點或問題不明時,理應去訪相關國稅局問明,確常因涉及登記日及取得日與新取得日之不同,導致複雜度超乎想像,而有不同之見解。
8.綜合論之,共有物分割前後,宜查明有無價值之增減,其原價相當(等值)部分,視為原有,其差額取得部分,則屬新取得部分,再依法制判斷其屬新制或舊制論之。
2016年12月1日 星期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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