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經核准扣除後1年內未給付,將依法追繳應納遺產稅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經稽徵機關核准自被繼承人遺產總額中扣除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應於稽徵機關核發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之日起1年內,給付相當於該請求權金額之財產與被繼承人之配偶,否則稽徵機關將依法就未給付或給付之財產較該請求權短少之差額,追繳應納遺產稅。
該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於被繼承人遺產總額已申報扣除被繼承人之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1千餘萬元,經該局核准扣除並核發免稅證明書,且通知繼承人應於核發免稅證明書1年內交付移轉相當該請求權價值之財產。惟甲君未於1年期限屆滿前交付移轉,亦未向該局敘明原因申請延期,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之1第2項規定補徵稅款5百餘萬元。甲君不服,主張繼承人間因向民事法院請求裁判分割,致無法如期交付財產為由提起行政救濟,經該局復查決定予以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維持而告確定。
該局進一步說明,如納稅義務人有特殊原因,無法於期限內給付該請求權金額之財產與被繼承人之配偶,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1條之1規定,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延期履行交付期限,否則期限屆至仍未給付該請求權金額之財產,即應補徵應納遺產稅,並按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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