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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繳納稅款加徵滯納金之復查期間計算
基隆市稅務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對於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款應加徵之滯納金如有不服,得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於規定期限內申請復查。
該局指出,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經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及相關稅法規定加徵滯納金者,納稅義務人如對該滯納金處分不服,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同法第35條規定,應於計徵滯納金之期間(30日)屆滿之次日起算30日內提出復查申請。
舉例說明,稅捐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甲君繳納稅款,繳納期間為104年9月3日起至104年10月2日止,已於同年8月22日合法送達,甲君遲至104年11月24日繳納,經加徵滯納金。甲君對加徵之滯納金不服,則滯納金復查申請期間應自滯納期滿日104年11月1日之次日104年11月2日起算30日,至104年12月1日止,申請人遲至104年12月21日始提出申請,已逾申請復查法定不變期間,遭以程序不合駁回復查之申請。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對滯納金如有不服欲申請復查者,務必於法定期間內為之,若遲誤法定救濟期間,將遭以程序不合駁回,恐影響實體救濟權利,不得不慎。
2016年9月21日 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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