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繼承人死亡前應納未納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可以列報扣除遺產稅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前應納未納之房屋稅及地價稅,應按其生存期間占課稅期間之比例自遺產總額中予以扣除,並非以稅單所載之金額全數扣除。
該局指出,邇來發現繼承人申報遺產稅,將被繼承人死亡當年度尚未繳納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全數列入被繼承人死亡前應納未納稅捐中申報扣除。因房屋稅繳納期間為每年5月1日至5月31日;地價稅繳納期間為每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繳納,依財政部75年1月11日台財稅第7520338號函釋,被繼承人死亡年度所發生之地價稅與房屋稅,應按其生存期間占課稅期間之比例(地價稅之課稅期間為每年1月至12月,房屋稅為每年7月至次年6月)自遺產總額中予以扣除,並非以稅單所載之金額全數扣除。
該局舉例,被繼承人於104年11月20日死亡,繼承人於105年5月15日申報遺產稅,主張104年度地價稅100,000元及105年度房屋稅20,000元尚未繳納,依前揭函釋規定,於計算被繼承人應納未納地價稅之生存期間為104年1月1日至104年11月20日計324天,房屋稅之生存期間為104年7月1日至104年11月20日計143天。按被繼承人生存日數占課稅期間比例計算,可以自遺產總額中扣除的應納未納地價稅為88,767元(100,000×324/365),房屋稅為7,814元(20,000×143/366、105年2月天數為29日)。
該局特別指出,倘繼承人檢附之房屋稅或地價稅單,於被繼承人死亡日前已繳清,核非屬被繼承人死亡前應納未納稅捐,無法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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