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公財產於90年取得,104年亡故,由父於105年繼承取得,父再於105年又不幸亡故,子繼承後再出賣時,有無房地合一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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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盟總部回復》
一.本案例問題,宜簡化或改成如下問題:民國90年取得不動產 ,在104年發生繼承後,繼承人中之一人又在105年發生繼承,其再轉繼承人及其他繼承人,擬在105年間出售者,因涉及房地合一稅課徵與否,不知是以90年為取得時點或以105年為取得時點?
二.參照所得稅法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規定:
第四條之四規定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其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其為繼承或受贈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或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但依土地稅法規定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不得列為成本費用。
三.參照所得稅法第十四條之四第四項規定:
第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103年1月1日以後取得,且二年以內出售者).第四條之五第一項第一款(自住房屋、土地屆滿六年)及前項有關期間之規定,於繼承或受遺贈取得者,得將被繼承人或遺贈人持有期間合併計算。
四.參照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第五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個人因繼承.受遺贈取得房屋.土地,得將被繼承人.遺贈人持有期間合併計算。但依本法第四條之五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住房屋.土地屆滿六年)計算持有期間,得併計之期間,應以被繼承人.遺贈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已於該房屋辦竣戶籍登記並居住,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為限。
五.財政部另於104年8月19日以台財稅字第10404620870號函說明一.變更相關解釋:
納稅義務人105年1月1日以後交易因繼承取得之房屋.土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所得稅法第四條之四第1項各款(103年1月1日以後取得,且二年以內出售者,或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者)適用範圍,應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規定計算房屋部分之財產交易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總額,於同法第71條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
(一)交易之房屋.土地係納稅義務人於103年1月1日之次日至104年12月31日間繼承取得,且納稅義務人及被繼承人持有期間合計在2年以內。
(二)交易之房屋.土地係被繼承人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且納稅義務人於105年1月1日以後繼承取得。
六.亦即,本案例之再轉繼承人A.B.C及繼承人丁,依法均應適用新制,但依後補充之解釋令,可選用舊制。只是丁選擇新制時,期間算至90年;ABC選擇新制時,期間算至104年。是以,實務上仍以選用舊制,較為有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