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個人不動產有非供自住使用之情形者,應將租賃所得併入當年度綜合所得稅辦理申報。所稱租賃所得,係指實際租賃收入減去相關合理之必要費用及損耗後之餘額,其中合理之必要費用及損耗,如房屋折舊、修理費、地價稅、房屋稅、向金融機構貸款而出租所支付的購屋借款利息及以出租財產為保險標的物所投保的保險費等,可逐項舉證列報;如不逐項舉證申報,亦可按財政部核定之必要費用及損耗標準減除。 以104年度為例,房屋租賃必要費用及損耗標準為租金收入之43%,亦即,租賃所得=租金收入*(1-43%),所得人得先行核算兩者扣除之費用金額,再行擇優適用。 另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提醒,依據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規定,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意即,若將房屋無償借與配偶或直系親屬以外之他人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不論實際上有無收取租金,均須申報租賃所得。但若是無償提供給配偶或直系親屬以外的個人作住家使用,且已由雙方當事人以外之二人證明及法院公證,證明確係無償使用,則可免設算房屋租金。 個人所得之歸屬年度,以實際取得之日期為準,如個人出租房屋或是土地,不論租賃期間所屬年度為何,均應於租金收取年度核實申報課稅,一經查獲短漏報情形,除補稅外,將併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罰鍰。
2016年9月12日 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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