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民眾向法院拍定取得房屋所有權,惟因受人情請託或其他因素,將房地無償借予原所有權人繼續營業使用,依法仍應核定其租賃所得。 該局說明,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規定,乃基於房屋所有權人是否確因房屋出租而獲有租賃所得之事件,具有稽徵機關無法正確調查之本質,故本於租稅公平原則,就屬本款規範範圍之事實,為推計課稅之規定。故於房屋有借予他人,且係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之事實時,稽徵機關即應依本款規定,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而與同類第1款租賃所得之核課,係以有出租及收取租金為必要之規範,並不相同,易言之,此乃個人所得稅制以收付實現原則之例外規定,即稽徵機關並不以查得之租金收入金額核課稅捐,而得逕行依法調整,為所得稅法所明定。
該局指出,納稅義務人甲君自法院拍定取得一批房屋所有權,因自原所有權人拍定承受之房屋為數不少,故私下承諾原所有權人將原設籍營業之房屋,於他遷前繼續借予無償使用,經所轄稽徵機關依法核定甲君租賃所得。甲君主張拍定購入之房屋,係原所有權人繼續占有使用,此期間未訂立租賃契約收取租金,不能以其營業稅正常申報逕而認定有租賃所得,經該局以甲君明知系爭房屋為原所有權人占有,要非不得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請求法院點交排除其占有,難謂無借予原所有權人繼續營業使用之情事駁回在案。 據此,該局特別呼籲,民眾無論是拍賣或買賣取得房屋所有權,如無償借予原所有權人繼續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依法將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設算其租賃所得。